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征集关于对《太原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太原市立法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太原市人大常委会现向社会公开征集对《太原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派、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都可以提出意见建议,截止时间是2025年8月15日,请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并注明单位或姓名以及联系方式。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以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定种类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应急救援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质量和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城乡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并协助、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考核评定、职业技能竞赛、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
电梯行业协会可以参与制定行业规范和相关标准,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技术交流、咨询等服务,开展行业信息收集、分析研究和发布工作。
第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信息化管理和服务平台建设,汇集电梯安装、使用、修理、改造、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数据,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大数据风险监测,提升电梯安全管理数字化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倡导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其制造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对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的正常修理、改造、维护保养或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第十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查验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等制度。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电梯部件。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其制造安装、销售经营的电梯承担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起不得低于五年。
电梯存在制造、安装质量问题的,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协助电梯使用单位与制造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满足安全运行、应急救援、消防等要求。
第十三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应当确保新增结构基础与既有住宅基础沉降变形符合相关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和房屋主体结构连接处等部分采取防水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建筑、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等安装电梯的,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在用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各通信运营企业申请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的全覆盖,无偿为电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在用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五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等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存入安全技术档案。
建设单位或者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交付使用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擅自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且自行管理的,共有人还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
(三)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四)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维护保养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安全乘用图形标识、紧急停止开关标识;
(四)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总监和安全员,对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五)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并对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六)编制电梯自行检测和定期检验计划,落实电梯自行检测、定期检验和后续整改等工作,并做好记录;
(八)保持电梯安全平稳运行,保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光照度等环境要求;
(十一)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作为住宅电梯使用单位的,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应急处置措施等信息;
(三)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告知所有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
物业服务人不再作为住宅电梯使用单位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有权人或者新的物业服务人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并配合做好承接查验和变更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人作为住宅电梯使用单位的,可以收取电梯运行服务费,依法用于电梯日常运行电费、一般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电梯运行服务费应当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滚存使用。
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电梯运行服务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布电梯运行服务费收支情况,每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业主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所需费用由涉及范围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所有房屋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分摊或者续交专项维修资金后申请使用。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业主可以在加装电梯协议中明确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修理等资金的分摊办法。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使用安全管理,每日在电梯投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并对电梯安全状态进行检查确认,电梯运行时进行定期巡检,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在人流高峰时段,应当安排专人值守,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的,应当在电梯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使用。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停用手续。电梯重新启用前,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毁坏电梯通风、照明、专用操作按钮以及紧急报警装置等设施,涂改、污损、撕毁电梯使用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
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人员等不宜单独乘用电梯的,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禁止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使用电梯运送装饰装修材料、建筑废弃物或者大件物品的,应当及时与电梯使用单位联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签订或者终止维护保养合同后五日内,按照规定向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明确维护保养标准和承诺服务质量。不得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不得指派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
第二十七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与保养性工作;
(三)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落实现场安全保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发现电梯需要改造、修理(包括更换零部件)、更新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
(六)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对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八)建立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及时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且至少保存四年;
(十)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指派本单位取得《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进行作业,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四年。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二维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化管理手段,对电梯维护保养过程和质量实施监控。
第三十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的电梯和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建议,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三十一条 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在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定期检验之外的年份,使用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并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传输更新检验、检测数据。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告知使用单位及时整改并经其确认;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等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是否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第三十五条 电梯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无修理、改造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完善电梯事故以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健全完善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保持专用应急救助电话二十四小时畅通,运用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组织、指挥、协调本市电梯应急处置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同时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八条 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并立即赶赴现场,通知并协助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采取必要措施安抚被困人员;发生电梯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电梯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使用单位理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第三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等故障报告或者应急处置服务平台指令后,应当立即指派维护保养人员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并及时向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报告应急救援情况。除不可抗力外,城市建成区内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区域不超过一小时。救援结束后,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公益类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或者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定期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评价。
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以及联合惩戒的依据,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和网络举报平台等,接收并及时处理对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救援服务联系畅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人未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发现违法线索后,移交城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城乡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程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筑设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将电梯运行服务费专款专用,或者未公示使用情况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发现违法线索后,移交城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城乡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程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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